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在现实中,有些公司会因为试用期等原因,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对劳动者而言有着较大的隐患。 近日,两位愤愤不平的妇女来到上杭县古田司法所寻求帮助。据了解,前来求助的黄某和李某自2018年9月起应聘一职位,10月开始为A公司工作,但在2019年2月20日,却直接被A公司口头协商离职,且工作以来A公司都没有与她们签订劳动合同。黄某和李某越想越气不过,认为A公司应该给她们一个说法,并且进行一定的赔偿。 随后,古田司法所的调解员联系上了A公司的负责人,希望能够了解情况。然而到了A公司,调解员却发现双方叙述的内容有些出入,A公司表示,他们对黄某和李某作出辞退的决定是出于公司的发展考量,对其岗位作出了撤销处理。且在之前,黄某和李某也曾出现过工作失误,被内部做过“留用察看”的处分。A公司认为解聘二人是合情合理的。 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古田司法所调解员给双方约定了时间,邀请双方一同来到古田司法所再进行当面调解。在这期间,调解员迅速理清现有的情况资料,剥丝抽茧,将关键事实列出。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黄某和李某在A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一个月,虽每月都按时领到工资,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调解日当天,双方态度僵硬,不肯让步。调解员一方面耐心地向A公司解释了法律条文,强调用工即使是试用期内也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对黄某和李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虽然A公司做法有不妥当之处,但是二人先前也受过照顾,同事之谊尚存,退一步海阔天空。 最终,双方各自松了口,A公司愿意赔偿黄某和李某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黄某和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追究此事。此事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次保护,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希望用人单位都能够谨慎招工和辞退的流程规范,切勿“想当然”或是心存侥幸,从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相关法律知识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杭县工商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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